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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航运业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航运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闽政[2012]30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港口发展的行动纲要(2014-2018)》(闽政[2014]31号,以下简称《行动纲要》)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929日对《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落实省领导在省工商联和省船东协会提出进一步优化航运业经营批示的函》的答复(2013JM0424),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财政奖励、补贴的各类企业,除货主单位、开辟集装箱远洋干线的航运企业外,必须在我省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船舶类型为沿海及远洋集装箱船、多用途船、杂货船、散货船、液化气船、化学品船、油船(包括沥青船)、木材船、冷藏船。

第三条 本办法涉及航运企业的资质、运力、海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等事项的认定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涉及财政奖励和补贴事项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涉及企业、个人缴纳税收贡献奖励的,由企业所在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鼓励航运企业做大做强

(一)航运企业新增自有船舶连续合法经营三年及以上的,按每载重吨25元给予一次性奖励,由省内造船企业新建的船舶按每载重吨35元给予一次性奖励。经营满一年后申报,分年度兑现,即经营满一年兑现30%,第二年兑现30%,第三年兑现40%。若船舶载重吨发生变化,以经营满三年及以上申报时点的载重吨为准,同时奖励资金予以清算;连续合法经营未满三年的,已兑现的奖励资金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按法律程序予以追回。

(二)自有船舶的运力规模达到10万载重吨及以上的航运企业,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奖励;自有船舶的运力每增加5万载重吨再奖励50万元,累计奖励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每艘船舶仅参与一次奖励运力规模计算,运力规模以截止申报时点的运力规模为准。

(三)自有船舶运力规模在2万载重吨及以上的航运企业,新增自有船舶的运力连续合法经营一年及以上,自新增自有船舶的运力认定当年起,按新增运力对地方级税收的贡献额,前二年给予80%奖励,后三年给予40%奖励。企业未按单船核算税收的,按照新增自有船舶运力占当年企业总运力规模的比例计算新增运力的地方级税收贡献额。企业运力计算以申报时点的上年度1231日的运力规模为准。奖励期间因各种原因致自有船舶运力规模在2万载重吨以下的,奖励政策终止执行。

第五条 加大港航金融支持力度

(一)鼓励金融机构适当放宽符合条件的航运企业贷款额度和自有资金比例限制,支持航运企业建造或购置船舶。

(二)对2012年以后航运企业新增的在1万载重吨及以上、船龄在5年以内且符合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节能减排标准的自有船舶所实施的项目贷款利息补贴(贷款款项必须用于建造或者购置完工船舶的实际支出),其中省内造船企业新建的船舶,按年贷款利息的30%补贴,其余船舶按照年贷款利息的20%给予补贴,补贴从2012年后发生的第一笔贷款起算,利息补贴期限终止至20181231日,单艘船舶累计补贴不超过500万元。利息补贴以实际利息为计算基数,但实际利率高于当年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计算基数。

融资租赁的利息补贴参照贷款利息补贴执行,融资租赁的船舶必须是在2012年后新开工建造或建成的自有船舶,且在2012年之后起租的,补贴从起租日起算,在建船舶的融资款项必须直接支付到造船厂并用于建造该船的实际支出。

以上贷款或融资租赁服务必须由有权主管部门认定的融资租赁机构提供,其中融资租赁机构与承租方就同一标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约定融资金额及利率。

上述条款中所指的自有船舶为水路运输经营者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该经营者且归属该经营者的所有权份额不低于51%的船舶;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的船舶也视为自有的船舶运力,融资租赁的船舶所有人为有权主管部门认定的融资租赁机构,经营人为在我省注册的航运企业;第四条(一)、(三)和第五条(二)款中所指的新增的自有船舶为建造或者购买在航具有经营资质的自有船舶,向船厂购买在建或者已建造船舶按建造船舶认定。其中购买的船舶必须来自于省外或境外注册的水路运输经营者,且船龄须至少在26年以内,船龄以所有权登记时船龄为准。液化气船1立方米按1载重吨换算核定。

第六条 促进航运业要素集聚

(一)从201211日起在我省新注册、实际到位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及以上,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的船舶融资、海上保险、航运资金结算、航运价格衍生品开发、航交所等主营业务为航运业服务的航运金融服务企业(自注册起年度缴纳税额达到20万元及以上),按照实际到位注册资金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每家企业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从201211日起在我省新注册取得经营许可,且主营业务为航运经纪、航运信息、航运咨询、航运人才服务、航运仲裁、船员服务等的航运服务企业(自注册起年度缴纳税额达到2万元及以上),按当年实际到位注册资金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每家企业累计奖励总额不超过50晚孕。

(三)对在我省注册的船舶管理企业、国际船舶代理企业、无船承运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其主营业务纳税额在全省同行业年度前10名的,按照企业当年对地方级税收新增贡献额,前二年按80%给予奖励,后三年按40%给予奖励。奖励期间因各种原因致其主营业务纳税额未在全省同行业年度前10名的,奖励政策终止执行。

第七条 鼓励引进航运人才

对在我省注册、自有并经营的运力规模在5万载重吨及以上的航运企业的企业高级管理人才(个人所得12万元及以上的副总经理及以上)、海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大副、大管及以上的任职资格);年船舶配员300人以上的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引进的为我省航运企业服务的高级船员(远洋航区一等大副、大管轮以上职务);我省航海类教育的大专高职以上层次院校引进的航运专业教师(具有航海专业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具有远洋航区一等大副、大管轮以上任职资格),每年按其当年在当地缴纳个人所得税款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八条 支持省货省运

(一)对在我省新落地的涉及煤炭、矿石、石油、粮食等大宗物资运输的投资项目,在项目前期由省发改委负责牵头,省交通运输厅配合,引导、协调本省自有运力满足项目需求的航运企业与项目单位加强合作,开展共需对接,商定相应的货运份额;对在我省已投产的大型临港工业,由省经信委负责牵头,省交通运输厅配合,鼓励支持项目单位与我省航运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我省航运企业承运物资。

(二)经我省港口进出的煤炭、金属矿石、石油、粮食大宗物资由我省航运企业且注册在我省的船舶(含光租)承运的,按货运量增量部分(年增量不低于10万吨),每年给予货主单位每吨1元奖励。

第九条 着力拓展港口腹地

(一)队在我省沿海港口新增集装箱远洋干线营运1年以上且每年挂靠我省沿海港口36航次以上的航运企业,按每新增一条航线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

新增航线:指航运企业在我省新开辟的航线(含以前营运过但间隔1年及以上重新开辟的航线)。合营航线的合营航运企业中的任何一方均满足前述条件,该合营航线视为新增航线。

如果该新增航线中某一航次挂靠的船舶不属于交通运输部航线备案证明中的船舶时,申请者须在该航次挂靠前一周或挂靠后一周时间内向瞎管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证明中应包括航线证明(或航海日志)并须在申请时提供。

(二)对经我省沿海港口进出的省外海铁联运集装箱,每年给予承揽海铁联运集装箱的货代公司每标箱100元奖励,2014720日起,奖励标准提高至每标箱200元。

奖励对象:实际承揽海铁联运集装箱的货代公司(以铁路货物运单上所体现的货代公司为准);

(三)对我省港口企业通过水水中转方式承担外省煤炭、金属矿石、石油、粮食、钢铁、木材大宗货物装卸的,每年给予0.3/吨奖励。2014720日至2017719日,奖励标准提高至0.5/吨,2017720日起,奖励标准重新调整为0.3/吨。

(四)对我省港口企业通过海铁联运方式承担外省煤炭、金属矿石、石油、粮食、钢铁、木材大宗货物装卸的,每年给予0.3/吨奖励。2014720日至2017719日,奖励标准提高至2/吨,2017720日起,奖励标准重新调整为1/吨。

本条(二)、(三)、(四)这3款的奖励标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港口发展的行动纲要(2014-2018)》(闽政[2014]31号)进行提高。

第十条申报、审批、兑付程序

本办法的涉及省级财政奖励和补贴,一年申报一次,企业或机构申报时间为每年220日至320日;初审部门上报时间截止410日,航运金融服务企业、省属企业直接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证明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其他向瞎管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申报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受理申请的单位在收到申请时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盖章确认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转报省财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下拨资金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省财政主管部门审定结果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下拨奖励资金。涉及税收贡献奖励,企业或机构向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或机构伪造相关证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扶持资金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弄虚作假套取奖励补贴资金的企业或机构,一经查实,追回上年度的奖励资金,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将相关企业或机构及其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并给与公开通报,造成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出台相应配套的航运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当地航运业做强做大。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720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81231日。2014720日之前涉及的未兑现的奖励补贴事项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和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具体事项分别由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和县(市、区)级财政部门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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